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朱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起诉称:朱某某、陈甲系夫妻,朱某某与徐某某系朋友。1997年7月7日、1997年8月17日朱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33000元。双方某某20000元借款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月息600计算;33000元借款借期为十天,超过一天加每天600计算(600元每天计算)。由朱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到期后徐某某多次催讨,朱某某对该借款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由朱某某、陈甲共同归还徐某某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7月7日、1997年8月17日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朱某某分别向徐某某借款20000元、33000元,双方某某借期分别为3个月、10天。第一笔借款2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月息600计算;第二笔借款33000元双方某某超过一天加每天600计算(600元每天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朱某某、陈甲于198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用以证明该债务系朱某某、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3、证人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及催讨情况的事实。朱某某、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徐某某提供的借条二份,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徐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有效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认定朱某某、陈甲系夫妻。证人证言能证明徐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讨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及表示希望宽限期限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7月7日、1997年8月17日朱某某分别向徐某某借款20000元、33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双方某某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33000元借款借期为十天,逾期违约金按每日600元计算。并由朱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到期后徐某某多次催讨,朱某某对该借款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陈甲与朱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朱某某之间自愿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朱某某尚欠向徐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朱某某负有归还徐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朱某某与陈甲系夫妻,在陈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朱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陈甲与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徐某某要求朱某某、陈甲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陈甲共同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204元,由被告朱某某、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发扬
代理
审判员 卢志峰
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琦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