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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776号

林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李某。

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在浙江义乌相识,在没有相互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同居,双方于1998年6月1日到杭州钱江市场经营服装,××××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经营和共同生活期间意见不统一而吵闹。被告喝酒抽烟,并常和市场里认识的小姐妹出去唱歌、跳舞,半夜才回家。原告劝被告不要在女儿面前抽烟,又受不了原告这种性格,多次劝说无效下,2010年9月原告搬到大关南四苑租住至今。被告把双方在钱江市场的商铺出租给别人并把租金占为己有,还每月威胁原告要求给女儿生活费,并到原告租住地闹事,经民警协调了事。原、被告性格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钱江市场新四区49-50号商铺经营权(该商铺经营权价值60万元左右)由原、被告各分一半,各自经营;3.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于1996年在浙江义乌相识并同居,在一起生活彼此有了解并在1997年去深圳发展,在××××年××月××日生育一女。1998年6月1日到杭州钱江市场经营服装,因经营勤快,店面经营良好,将原告在深圳欠债归还,夫妻比较和睦。后由于原、被告在买房子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原告并炒股亏损,双方有过争吵,原告并殴打被告和女儿。为了女儿及家庭,被告卖掉市场部分摊位让原告投资做生意,并有字据。被告每天白天在市场自己做服装生意,晚上做好饭菜送到原告店里,但原告还是不满,于2010年9月底搬出。双方为女儿生活费有过争吵,但被告还是很惦记原告,为原告买东西,添衣服,并去原告处看望,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林某乙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女儿作文1篇,证明原告对被告拳打脚踢的事实。2.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声明将钱江市场商铺归被告所有。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打被告;为了给女儿抚养费,原告要商铺经营权。

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事宜不一致逐渐产生矛盾。2010年9月底,原告搬离在外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女,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 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