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赖忠武。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聪。
原告赖忠武为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忠武诉称,被告为绿城西子紫薇公寓幕墙、栏杆、铝板工程施工单位。2009年9月底,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将紫薇公寓幕墙、栏杆、铝板安装事宜分包给原告。10月3日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此后,在2010年1月3日,双方就分包合同内容订立了书面《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了大量民工履行分包合同义务。2010年6月,原告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9月,绿城西子紫薇公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也不肯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导致原告拖欠了大量的民工工资,天天被人讨债。2011年4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提交了一份总价为129366.384元的工程结算清单,清单明确了原告施工安装工程的项目组成、单价以及相应的工程量。被告相关负责人在收到原告工程结算清单后认为清单单价与协议约定不符,并称如清单单价与协议一致,则愿意按双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后经紫薇公寓建设单位绿城西子协调,双方就单价异议处理达成一致并在原告工程结算清单上做了书面补充约定,即如果清单价格属实,被告按照双倍价格结算,如价格不属实,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书面补充约定签署后,被告相关负责人又马上反悔,并单方撕毁了原告的工程结算清单及附后的补充约定。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在出警后认为双方系属经济纠纷,不属其管辖范围,不肯立案受理,并建议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见公安机关出动,提出愿意与原告按照总工程款12.6万元进行调解,原告鉴于当时公安不肯立案,且补充约定又被被告撕毁,到法院诉讼也没有依据,同时再考虑到诉讼所需时间比较长,而民工又对原告穷追不舍,只得被逼无奈接受被告的和解方案。为此,被告起草了一份工程款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除维保金以外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解协议订立、履行完毕后,原告回到住所心情仍无法平复,不甘心被被告利用强势地位及不正当手段欺负,遂拿出被撕毁的工程结算清单碎片细心拼复。最终,原告有幸能将工程结算清单原貌基本拼复,被告阴谋没有得逞。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程款和解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效力,应予撤销,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双方《承包协议》和工程款结算清单及附后补充约定进行。故此,到目前为止,被告除工程维保金以外,尚有巨额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732.77元(129366.384*2-120000)。
被告亚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不存在胁迫原告签订的事实,不存在撤销的事由。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同意将质保金6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赖忠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单价属实,被告同意按双倍结算工程款的事实;3、工程款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有关和解协议系在胁迫情况下签订,应予撤销;4、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闸弄口派出所出具的照片一份,拟证明工程款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系由被告撕毁,和解协议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该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且已基本履行完毕,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撕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亚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系绿城西子紫薇公寓幕墙工程的分包单位。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幕墙、栏杆、铝板的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清单,但双方对于工程量存有争议。2011年4月29日,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26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2万元,余6000元作为工程维修款。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万元,现尚余工程维修款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现因原告认为双方在确定工程量时,被告曾承诺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工艺属实,被告愿意双倍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其义务。
原告诉称该和解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应予撤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因被告已按和解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双方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工程维修金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返还赖忠武工程维修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赖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37.5元,由原告赖忠武负担1512.5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