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科奇,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日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科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罗科奇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科奇与被害人黄某2有债务纠葛。2011年2月1日19时15分许,两人至慈溪市匡堰大道华润万家超市附近商谈,协商过程中发生言语争执,后黄某2驾驶轿车离开。当黄某2驾车行至匡堰大道与329国道十字路口遇上红灯停车时,与驾车行经该处的被告人罗科奇相遇。被告人罗科奇遂持其轿车上的一把菜刀,下车后走到黄某2的轿车旁,拉开副驾驶室车门,持菜刀砍伤黄某2手臂。黄某2下车逃跑,被告人罗科奇继续持菜刀追砍黄某2,将黄某2背部、腰部、腿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2外伤致右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下叶破裂,予剖胸、右肺下叶修补,此伤势构成重伤;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经鉴定,被告人罗科奇有冲动性人格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罗科奇至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科奇已赔偿被害人黄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科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方某1、彭某、史某、罗某、华某、方某2、杜某、陈某的证言、菜刀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科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科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科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科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罗科奇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科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到2011年9月30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浩国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