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乔楚斌,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委托代理人高岑,男,34岁,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秣陵街道拆迁办),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被告刘桂芳,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胜,男,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宜胜,男,30岁,汉族。
原告乔楚斌与被告秣陵街道、刘桂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楚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被告秣陵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高岑、被告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宜胜、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楚斌诉称,2009年9月,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开发公司住宅楼306室面临拆迁,被告秣陵街道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7月,秣陵街道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桂芳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秣陵街道拆迁办的公章。后其知道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秣陵街道辨称,被告刘桂芳系代理原告乔楚斌与其办事处签订的合同,故该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刘桂芳辩称,被拆迁房屋不是原告乔楚斌一人所有,系其与乔楚斌共有的财产。乔楚斌虽未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但乔楚斌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故其与秣陵街道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有效,应驳回乔楚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楚斌与被告刘桂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位于本区诚信大道开发公司住宅楼**于1997年7月10日领取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乔楚斌。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需拆迁。秣陵街道拆迁办与乔楚斌协商拆迁事宜未果。于2010年7月10日,在乔楚斌不在家期间,刘桂芳与秣陵街道拆迁办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书上,秣陵街道拆迁办加盖印章,刘桂芳代乔楚斌签字。刘桂芳与秣陵街道签订该协议时,向秣陵街道提供了委托书一份,载明乔楚斌因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暇顾及家中事宜,故委托家属刘桂芳全权处理家中事项,委托书上加盖了乔楚斌的私人印章,并有乔楚斌的签名。乔楚斌认可该私人印章,但不承认该签名系其所签。且表示该私人印章在其不在家期间,由刘桂芳控制。现刘桂芳也认可印章系其所盖,乔楚斌三字也系其所写。乔楚斌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桂芳与秣陵街道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另查明,秣陵街道拆迁办系秣陵街道下属的内设机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等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秣陵街道拆迁办系被告秣陵街道下属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秣陵街道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秣陵街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桂芳与原告乔楚斌系夫妻关系,刘桂芳虽向秣陵街道提交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乔楚斌印章系刘桂芳加盖、乔楚斌三字也系刘桂芳所写,该委托书并非乔楚斌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桂芳无权代表乔楚斌和秣陵街道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加之秣陵街道拆迁办之前又与乔楚斌协商未果情形下,仅凭刘桂芳持有的委托书即与之签订拆迁协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现乔楚斌也不追认该协议。故刘桂芳与秣陵街道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无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芳与被告秣陵街道间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项红星
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张才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