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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72号

绍兴县××有限公司与闵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某,绍兴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闵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基于双方口头合同进行交易,按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口头合同约定进行交易产生的纠纷,应本着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记录》、绍兴县××有限公司品名规格为滴塑压金的单据等证据,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