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范之敬,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街以南惠贤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善祥,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立强,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范之敬与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善祥、袁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之敬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先后收取原告风险金34000元。2007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以便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回家后一直等待,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回家后被告承诺发放的2007年1、2月份工资一直未发放,其承诺的2005年分红37200元及2005年、2006年要回欠款报酬43358元也一直未支付。2011年11月底,原告向潍坊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补发工资、支付应得的生活费和报酬,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裁决书,以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裁决错误,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令1、自2010年11月3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返还风险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3、支付2007年1月份、2月份工资共计8400元,并支付此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4、发放2005年分红37200元及2005年、2006年要回欠款报酬43358元,两项共计80558元及相应利息;5、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7年6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10元及从2007年3月到现在的基本生活费28336元,两项共计5234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已经解除,在起诉状中,原告已认可2007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这一事实,但被告并未承诺对原告待岗并另行安排工作,说明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发放分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潍坊高新区仲裁委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30日潍坊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范之敬,男,身份证号码××。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由集体户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我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2001年3月份到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非到被告处工作,有可能被告向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工作过一段时间,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3月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2004年2月10日、2004年4月17日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收取原告范之敬风险金30000元、4000元的收据。被告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潍高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范之敬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范之敬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范之敬风险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3、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范之敬2007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8400元,并支付此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4、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发放2005年分红37200元及05、06年要回欠款报酬43358元,两项共计80558元及相应利息。5、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10元及从2007年3月到现在的基本生活费28336元,两项共计52346元。2011年1月18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范之敬的申请请求。被告主张仲裁裁决并无不当。4、企业法人登记信息及分别写有“范之敬05年回款60以上361.293万元×0.35%=1.2645万元06年回款60以上767.8404万元×0.4%=3.0713万元(肆万叁仟叁佰伍拾捌元正)胡学梅07.2.15于奎”字样和写有“范之敬05年分红按去年金额3.72万元06年一部分07年一部分胡学梅07.2.16同意于奎”字样的字条,原告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奎明,财务经理是韩学梅,原告提供的两份字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报酬和分红,因为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的股东所以字条上写的分红实际是报酬。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是欠条的性质,签字看不清楚,不能确定是谁,且其中一张明确写明是分红,而分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对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5、潍坊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载明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原系被告潍坊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主张档案资料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股东韩学梅的签字。
被告经质证主张,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是同一单位。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3月8日原告范之敬与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应聘人员试用期协议书并于同日填写的职工档案登记表、招聘登记表,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3月份是到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而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经质证主张被告的前身就是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是一个老板,一个财务。2、网页资料,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份以山东科灵空调设备公司高级工程师和副总经理的身份参加新闻发布会,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也已经解除了,原告诉状中陈述2007年3月份回家后一直等待与事实不符。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份网页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证据上无法证明原告担任其他公司的副总经理。另查明(一),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07年3月份起原告即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二)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高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登记信息、字条、潍坊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提供的应聘人员试用期协议书、职工档案登记表、招聘登记表、网页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的收款收据,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从2001年3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参照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3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该时间可以作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算时间。(一)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均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仲裁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因此原告的主张均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自2007年3月份起,原告虽未到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11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7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及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30日的生活费问题。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2007年1月份、2月份已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补发。原告主张其2007年1月份、2月份每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07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可以按照当时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960元(480元×2个月),并且被告应当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为240元(960元×25%)。2007年3月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虽未到被告处工作,但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没有上班劳动,不能享受工资待遇,被告应按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生活费,为20020元[(480元×10个月+620元×28个月+920元×7个月)×70%]。(三)关于被告收取的风险金应否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34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但对原告要求支付风险金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原、被告双方曾对风险金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3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0年11月30日),依据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6440元(920元/月×7个月)。(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分红和要回欠款报酬及其利息的问题。《山东省高级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中指出“劳动报酬”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等待遇。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由“韩学梅”、“于奎”签字的字条系被告欠其分红和要回货款的报酬的欠条,但该两张字条并不具有欠条的形式,被告亦不认可欠原告要回货款报酬,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分红或要回货款报酬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山东省高级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之敬与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之敬风险金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之敬2007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96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元,共计支付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之敬2007年3月至2010年11月30日的生活费20020元;支付原告范之敬经济补偿金6440元,共计支付原告范之敬2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范之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审 判 员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