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40-1号

张某某与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唐甲,唐乙,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40-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

被告:唐甲。

第三人:唐乙。

法定代表人:糜某某。

第三人:杜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甲,第三人唐乙、杜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唐乙(监护人糜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牌门路109号的房产,保全价值2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唐乙(监护人糜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牌门路10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0-22520),保全价值2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延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孩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