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11号
原告:丁松林,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陵县西联乡。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金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丁松林诉被告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松林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生产班长,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核定每月800元,原告月基础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都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原告2010年1月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未支付。本案已经仲裁,但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考核工资、产量工资、超产工资共计27049.39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14.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信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原告提出的考核、产量、超产工资,不属于基本工资,而是根据公司效益、员工实际劳动贡献以及该车间当月产量、质量、消耗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奖金,非统一固定标准,而且公司《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对本人工资有疑问的,应在工资发放后30日内提出;2、原告主动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丁松林于2007年12月底到广信公司工作,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丁松林在广信公司调剂包装车间工作,基本工资为800元每月,绩效考核工资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丁松林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作时间等内容。合同期限届满后,2009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丁松林仍在该车间工作,基本工资为1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约定的相同。丁松林在广信公司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每班8小时,除广信公司停产期间外,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基本都正常上班。丁松林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值加班工资构成,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丁松林共加班164.25天,根据其每月基本工���计算其加班工资应为13432.56元,而广信公司在此期间共支付丁松林值加班工资为28291元,广信公司在丁松林工作期间一直按月发放,未发生过拖欠。2009年12月12日,丁松林因不适应岗位工作,向广信公司提交辞呈,12月31日,广信公司正式通知丁松林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4月6日,丁松林因工资支付未与广信公司达成一致,向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4月21日,丁松林起诉。2010年7月5日,本院(2010)铜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松林诉讼请求,丁松林不服判决后上诉,2010年10月26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1年3月22日组成合议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丁松林与广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丁松林每月基本工资分别为800元和1000元,合同未约定每月考核工资核定为800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本人工资收入,证人与丁松林不在同一部门岗位工作,且对自己的工资组成也不能说明清楚,证明力不强,不能证实丁松林的每月考核工资核定为8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信公司提交的丁松林工资表、IC卡考勤记录,证实了丁松林在广信公司工作期间共加班164.25天,经计算应付加班工资为13432.56元,而广信公司实际支付了值加班工资28291元,多支付了14858.44元,此部分应属于广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各种因素及丁松林的劳动贡献发放的绩效工资(奖金)。因此,丁松林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考核工资、超产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系丁松林提出辞呈、经广信公司同意后解除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不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盛
审判员 汤慧芳人民陪��员陈方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