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1月相识,次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孩子抚养费200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孩子出生不到半岁,原、被告即又外出打工,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因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份,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即回居娘家,两人一直分居至今。211年7月4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谅解,未能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0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本应随母生活,但本案原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后即离家外出打工,离家后对女儿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婚生女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方建立了相应的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继续随被告方生活,由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支付能力,以每月150元为宜。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但不能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至于原告提到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女张某丙暂随被告张某乙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1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张某乙孩子抚养费1800元整,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高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世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