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家,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凤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2001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家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梅家与张某、闻某、朱文涛(均已判决)、张昊(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两辆轿车在途径本区小港街道林塘村菜场附近的村路时,路遇推着自行车的被害人董某,因路面狭窄,轿车无法通过。张某令被害人让道并对其推搡,随后掌掴被害人两耳光,坐在后面一辆轿车上的闻某、朱文涛与张昊见状,即下车将被害人踹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梅家向张某、闻某、朱文涛资助人民币1000余元,帮助三人连夜逃匿。另查明,张某、闻某、朱文涛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梅家向北仑公安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闻某、朱文涛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甬劳教字(2001)第44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2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家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梅家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家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并且其资助三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逃匿,犯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家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