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林某。
被告:吴某。
被告:郎某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吴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林某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吴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某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日计息,并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要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有吴某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本案债务系郎某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郎某某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吴某、郎某某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已从2010年9月18日算至2011年8月18日止,要求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庭审中,林某自愿将原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0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郎某某答辩称:其与吴某于2004年10月1日结婚,并于2011年8月25日离婚。其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4500元,不需要向某某借款。本案借款系吴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吴某个人承担。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8日吴某向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吴某向某某借款2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郎某某在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林某提供的证据1、2经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康市良才文化培训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郎某某在良才文化培训部工作,月收入4500元的事实。2、离婚证一本,用以证明郎某某与吴某于2011年8月25日离婚的事实。对郎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林某质证后,认为良才文化培训部系郎某某的姐姐开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林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同林某及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林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林某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但经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郎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林某质证后存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民政部监制并核发的有效证件且经林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8日,吴某向某某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后,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吴某、郎某某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吴某与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吴某未按约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吴某与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在郎某某未充分举证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吴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吴某、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林某自愿将原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10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林某要求吴某、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郎某某归还原告林某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吴某、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志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吕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