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鹏臣。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宝余。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鹏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鹏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6日至28日晚上,被告人段鹏臣伙同他人多次到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中国建设银行旭阳分理处的门上安装读卡器,在ATM机上安装针孔式摄像头,趁被害人余某、李某、章某、王某、裘某、叶某乙等人到上述银行ATM机上取款之机,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磁道信息资料及密码,后伪造了上述被害人的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江西省南昌市等地实施取款、转账、刷卡消费,共骗取上述被害人信用卡内的人民币30348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鹏臣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余某、李某、章某、王某、裘某、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叶某甲的证言,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11)133号影像检验鉴定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消费凭证、销售小票,视频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段鹏臣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责令被告人段鹏臣共同退赔赃款303485.6元,扣除已追回的赃款1280元,应退赔赃款302205.6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只、伪造的信用卡9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段鹏臣上诉称,其从来没有来过乐清,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的行为不是其所为,监控拍摄的人不是其本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共同实施伪造被害人的银行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异地刷卡消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人员逼其承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宣告段鹏臣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段鹏臣参与作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鹏臣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11)133号影像检验鉴定,确认提取的监控录像中2008年6月26日至28日在乐清市乐成镇中国建设银行旭阳路分理处ATM机上安装、拆回针孔式摄像头监控、读卡器者即段鹏臣;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消费凭证、销售小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段鹏臣作案及在江西省南昌市等地实施取款、转账、刷卡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段鹏臣及其辩护人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鹏臣等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已经认定其为从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段鹏臣及其辩护人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陈欣俊
代理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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