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714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颜某某。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颜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被告黄某某、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颜某某担保向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应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被告颜某某在该借条下部写上:愿意给黄某某担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及到还款结束”。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未能归还,被告颜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颜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颜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颜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黄某某、颜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颜某某担保向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未能归还,被告颜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款本息,被告颜某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颜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颜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