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葛某,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雷某某,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申请撤回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审判员 蒋英姿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