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代表人:许培京。委托代理人王志、王荣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棣山,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1区岭峰路6号1-2层。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陈琦、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诉被告李棣山、被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王荣健、被告凯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件给被告李棣山,故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期限界满后,被告李棣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李棣山用于购买中山市大涌镇南兴商业街大涌雅居乐商住小区A2幢403房,贷款金额为13万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李棣山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并提供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另外,原告又与被告凯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茵公司承诺对购买其“凯茵新城”商住小区的借款人之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李棣山从2010年8月13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7期。原告认为:
一、由于被告李棣山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按照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履行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李棣山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
三、原告与被告李棣山在中山市房产交易所对中山市大涌镇南兴商业街大涌雅居乐商住小区A2幢403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
四、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凯茵公司对被告李棣山之贷款本金及有关利息、罚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李棣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李棣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9166.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2日止分别为2720.54元、179.66元;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李棣山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被告李棣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元;5、原告对处置被告李棣山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凯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李棣山在庭前归还了已到期的本金、利息,故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归还贷款本金108333.4元,并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其它请求不变。被告李棣山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凯茵公司辩称,一、被告凯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补充清偿责任: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该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补充清偿;3、本案中,李棣山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大××镇××小区××房作为抵押物,中行应当就该抵押物先行受偿债权,若有不足,才由被告凯茵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诉求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6项诉求,请求法庭依法改判被告凯茵公司在抵押物的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凯茵公司认为律师费6000元偏高且不应当由被告凯茵公司承担。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凯茵公司对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凯茵公司认为该诉求不合理。首先,该律师费收取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偏高。其次,《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即应当由被告李棣山承担,与被告凯茵公司无关。被告凯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诉求的第四项要求支付违约金600元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第四项要求支付违约金600元,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没有约定,且根据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原告已经通过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形式计算了违约金,不得再重复计算,因此,该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中山中行与被告凯茵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符合中山中行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凯茵公司销售的大涌雅居乐花园房产,可向中山中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凯茵公司同意为购房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或《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山中行取得购房借款人所购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时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棣山作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中山中行作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3万元给被告李棣山用于购买中山市大涌镇南兴商业街大涌雅居乐商住小区A2幢403房,贷款期限10年,被告李棣山提供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棣山开始尚能按时还款,从2010年8月13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清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8333.4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棣山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凯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李棣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凯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棣山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棣山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棣山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原告与被告李棣山、被告凯茵公司形成连带担保合同关系,当李棣山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凯茵公司负有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义务。因被告李棣山同时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大××镇××小区××房作为抵押物,及凯茵公司连带保证,被告凯茵公司应在抵押物的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出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600元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李棣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棣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8333.4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李棣山提供抵押的中山市大涌镇雅居乐商住小区A2幢4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李棣山提供抵押的中山市大涌镇雅居乐商住小区A2幢403房后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李棣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代理
审判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黄永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