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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2号

何洁薇与帝法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洁薇,帝法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2号

原告:何洁薇,香港居民,住址:香港九龙。

委托代理人:劳敏生,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哲,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帝法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48号第四层后段。组织机构代码:618823033。

法定代表人:邓会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晶,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洁薇诉被告帝法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法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洁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哲,被告帝法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洁薇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第25类、第28类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在《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同时,被告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转让费,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办理第25类、第28类商标的转让手续,商标局均已受理,并于2011年1月6日核准了第28类商标的转让,该商标成功变更到原告名下。但第25类商标却一直迟迟未能办理变更注册人手续,原因是被告又将第25类商标另行转让给第三人吴海瑩,并于2010年5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致使上述商标发生权属争议,无法办理变更注册人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转让上述商标的同时又将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办理第25类商标变更到原告名下的手续。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立即办妥第25类第5850304、13334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将上述商标转归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帝法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关于第25类商标只是约定转让1333470号商标,但是原告在办理的时候除了把1333470商标转让之外,还转让了被告的5850304号商标,这是原告违反合同的行为。2、由于被告在第25类注册三个商标是使用了同样的名称和图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三个商标必须同时转让,因此原告在3月私刻公章委托深圳精英事务所把第25类的5850304号商标私自转移。3、原告要求我方完成商标的转移是不可能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三个商标一起注册,要转让必须一起转让。在转让合同中,被告只是同意转让1333470号商标,因此商标局是不会同意转让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商标法的强制规定,被告无法完成也无法达到,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现在第1333470号商标转让已经停止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6日,帝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幸运鼠”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1333470号)。1999年11月14日,该商标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袜、鞋、手套,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3日止。1999年2月1日,帝法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幸运鼠”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1453118号)。2000年10月7日,该商标获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汽车,汽枪(玩具),玩具手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6日止。2004年5月28日,帝法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幸运鼠”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4089942号)。2011年4月7日,该商标获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袜;鞋;手套(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止。2007年1月16日,帝法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幸运鼠”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5850304号)。2010年1月28日,该商标获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袜;鞋;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围巾;服装带(衣服)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止。2008年11月20日,帝法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何洁薇(乙方、受让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3470号和第1453118号予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同日,何洁薇委托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代理“幸运鼠”商标的转让事宜。同日,帝法公司、何洁薇及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三方签订三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申请号/注册号分别是第1333470号、第1453118号及第5850304号)。同年11月24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上述三个商标的转让申请。同年12月30日,帝法公司向何洁薇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转让商标费人民币10万元”,但何洁薇未能提交关于该10万元的支付凭据。2011年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53118号商标转让。2011年2月23日,国家商标局向何洁薇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国家商标局已受理第1333470号商标的转让申请。经查,该商标又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转让给吴海瑩的申请。请你们协会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视为放弃。同日,国家商标局向何洁薇发出另一份《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除商标为第5850304号之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通知书相同。2011年3月31日,何洁薇委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向帝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会清发出《律师函》,要求帝法公司向商标局撤销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吴海瑩的申请。快递公司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该份函件。2011年4月24日,何洁薇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5月30日,国家商标局向吴海瑩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国家商标局已受理第1333470号商标的转让申请。经查,转让人的4089942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第1333470、5850304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视为放弃。同日,国家商标局向吴海瑩发出另一份《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除商标为第5850304号之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通知书相同。2011年7月14日,帝法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交《对何洁薇私刻我司印章的举报》,称其员工何洁薇私刻公司印章委托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办理4089942号商标转移到其名下的手续,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另查,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帝法公司系家族企业,且何洁薇系帝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沅坤的弟媳。被告代理人称,2008年,公司因为金融危机拖欠货款,为避免商标被债权人执行,所以家属商量把商标转让到何洁薇名下。再查,本院受理被执行人为帝法公司的执行案件四宗[案号分别为(2010)深宝法执字第7711号、(2010)深宝法执委字第55、119、142号],申请执行人分别为湖北银丰棉花原料有限公司和增城市经济发展总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间在2008年至2009年间,总执行标的约为人民币140万元。帝法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代理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律师函及其快递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帝法公司在对外欠下多笔债务且无力偿还之际,与原告何洁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何洁薇,属于名为转让实为逃避债务的恶意串通行为,双方签订的所谓商标转让合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关于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洁薇与被告帝法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何洁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何洁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洁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帝法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钟  小  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华(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