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32号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黄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黄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某因生意周转向李某借到人民币60000元整,特立此据。”。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偿还借款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如被告黄某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振财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书 记 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