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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行初字第8号

杜桂林不服乐亭县公安局乐公(关)决字[2011]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林,乐亭县公安局,李广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乐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杜桂林,男,1947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杜振华(原告之子),男,1978年11月生,汉族,待业,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雨川,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乐亭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贾新亮,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乐亭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李广安,男,1984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杜桂林不服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乐公(关)决字(2011)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雨川、贾新亮,第三人李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广安三至四年向杜桂林地里倾倒垃圾、粪便等,被告却以“纠纷”为名未作处理,致使原告略有过激行为发生。李广安违法行为在先,存在主要过错;其次,李广安将屎扬在杜桂林家大门上的行为是其侮辱违法行为的继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应对李广安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只对李广安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也显失执法的公平公正性。而后李广安对杜桂林进行殴打,造成杜桂林面部、手部受伤的违法事实,更显示出李的继而违法行为的发生,作为被告的乐亭县公安局更不能纵容李广安多次违法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轻处罚该李,而应公平公正作出处罚;第三,关于对李广安作出的乐公(关)决字(2011)第107号处罚决定的日期为“

二○一○年六月八日”有误。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公平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乐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关)决字(2011)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一)、2011年3月6日19时许,李广安将杜桂林泼在其家院内的粪便用铁锹扬在了杜桂林家大门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侮辱。对此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对李广安侮辱行为作出的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就是按照较重情节处罚的。至于原告提出的并处五百元罚款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因此我局对李广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李广安对杜桂林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在对李广安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考虑到打架双方互殴,而且先由杜桂林泼粪导致矛盾激化等情节,给予李广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乐公(关)决字(2011)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问题,属于打印错误,没有涉及到法律实体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局发现错误后,及时进行了纠正。综上,李广安侮辱、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没有向杜桂林地里倒垃圾,打架时杜桂林没有受伤,杜桂林是第二天晚上住的院,不知伤是咋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因李广安往自家房后倾倒垃圾,滚入杜桂林承包地,两家发生纠纷。2011年3月6日19时许,杜桂林将半桶粪便倒在李广安家前院,双方发生争执并动了手,造成杜桂林颜面部受伤。随后,李广安用铁锹将粪便扬在杜桂林家大门上。2011年3月9日,杜桂林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乐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于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乐公(关)决字(2011)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李广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乐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笔录;7、杜桂林、李广安、杨光、齐孟英、母蓓蕾询问笔录;8、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杜桂林伤情照片;9、法医鉴定;1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决定书;11、罚没收入缴款书;12、送达回执;13、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关)决字(2011)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关)决字(2011)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奎

审判员  朱 倩

审判员  田玉金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邸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