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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彬刑初字第00044号

赵运时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赵运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彬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运时,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运时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宁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运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彬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与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联合开发东街村一组土地协议,约定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东街村150万元,用于处理该开发土地的相关遗留问题。2010年11月23日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50万元汇入被告人赵运时名下的账户。2010年12月3日赵运时从该账户取出30000元,借给彬县天悦酒店经理赵长海装修酒店。2011年3月1日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运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彬县东街村委会会议纪要、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文件;个人账户结算存折,彬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框架协议,借条、证人赵长海、赵新锋、李泰洲的证言;被告人赵运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运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运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运时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彬志

审判员  杨芳霞代里

审判员李金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