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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29号

伍海胜与伍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伍海胜;伍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29号

原告:伍海胜。

委托代理人:姚彩林。

被告:伍海平。

原告伍海胜与被告伍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庭审原告伍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伍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海胜起诉称,原告的柴山位于独××村水东坞,面积4.9亩(以前分山时毛估的面积,实测面积不止)。四至范围:东至坑,南至钱连英山、西至岗、北至叶品如山。2009年上半年,被告擅自陆续将原告的柴树砍掉并开垦种植白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解决被告侵占其柴山一事,村委会调解数次未能成功。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因柴山被侵占又发生争议,结果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行为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移除其种植在原告柴山上的白茶树并退还柴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海平答辩称,水东坞的柴山被告亦有一半,故未侵害原告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安林证字(2007)第0302763号林权证一份,以证明位于昆铜乡独山头村水东坞的柴山属于原告,被告侵占原告柴山种植白茶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林权证登记有误,水东坞的柴山被告亦有一半。2.昆铜乡独山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享有的柴山上种植白茶引发纠纷,经所在村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3.由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姚彩林、任元成对伍海林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06年原、被告就父母赡养问题协商时,水东坞的柴山是分给原告的,毛徐的柴山分给被告,分好后双方各自经营,2007年双方各自做了林权证,后被告在原告柴山上种植白茶树引发纠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06年分山时,伍海林未到场,对于分山事宜不知情。4.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6年2月23日,村委会为本案原、被告父母赡养问题主持调解,并达成山林分割协议,当时余下的柴山归原、被告平分,各自认可柴山的上述分割状况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载明其余的柴山是一人一半,不能说明位于水东坞的柴山属于原告。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5.安林证字(2007)第0302735号林权证一份,被告未说明举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书上没有记载水东坞柴山,印证了原告的请求。6.被告申请证人伍宝兴到庭陈述:其与妻子生育三子二女,80年代村里分山之时,其长子已单独立户,长女已出嫁,故以其为户主名下的山林为五个人(分别为其与妻子、次子即被告、幼子即原告、次女)的份额,后次子单独立户了,次女出嫁了。2006年因赡养问题,其与妻子与三子达成分家析产的协议,将水东坞的柴山平分给次子与幼子,当时其为户主,该柴山还在其名下,实际已经交由二人经营,至于现在林权证为何在原告名下,其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对该陈述无异议,原告则认为,2006年之前水东坞的柴山系共同共有,2006年分家析产后,该山林已分给了原告且在2007年做了林权证,对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享有该山林经营权。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上述证据,证据1、2、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6均属证人证言,其陈述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证据6证人伍宝兴系出庭作证且其陈述内容有调解协议相印证相比证据3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争讼的柴山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23日,伍宝兴与其长子伍海林、次子被告伍海平、幼子原告伍海胜因其父母赡养问题,经昆铜乡独山头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家庭承包山林及水田由兄弟三人平分承包,其中位于东坞里的柴山由长子伍海林承包,其余柴山(包含水东坞自留山)由原、被告承包。2006年9月4日,原告伍海胜在水东坞自留山清册户主栏签字确认,2007年1年10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安林证字(2007)第0302735号林权证,载明昆铜乡独山头村水东坞的林地使用权人为伍海胜。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因水东坞柴山种植白茶树发生纠纷,经昆铜乡独山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1983年6月30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向伍宝兴颁发自留山使用证,确认其为户主的家庭对位于昆铜乡独山头村水东坞自留山长期使用经营权,当时以伍宝兴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为其与妻子、次子即被告、幼子即原告、次女五人。后次女出嫁,次子被告伍海平单独立户,离开该家庭户,幼子原告伍海胜因婚配生子,其妻子和儿子进入该家庭户,户主至今仍为伍宝兴。后经伍宝兴同意,被告至迟在2008年已开始在位于水东坞的自留山上种植白茶树,其种植白茶区域与原告种植白茶区域在北面和西面均有明确的界限,双方在各自种植区域独立经营,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水东坞自留山南面界限发生争议,该区域原有自然流水沟为界,现被告已恢复原状,未越界种植。该节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被告及伍宝兴户籍证明、村户籍册、由独山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林证字第19887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自留山清册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林证字(2007)第0302763号虽将位于昆铜乡独山头村水东坞登记面积为4.9亩的柴山上登记的相关用益物权权利人是原告,然林权的取得,系以家庭为单位,林地使用之权利人应包含所有家庭成员。该柴山系在伍保兴为户主及其妻子、次子即被告、幼子即原告、次女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期间取得的自留山,该自留山系上述家庭成员所共同共有,故林权证上的记载显然不能反映权利的真实状态。水东坞的自留山应为原、被告等五人的共同财产,五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被告虽单独立户但仍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因此丧失业已拥有的共有权利。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及伍海林就其父母的赡养问题,达成赡养及分家析产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据该协议由原、被告父亲伍宝兴出面对水东坞的自留山平分交由原、被告双方经营管理,被告至迟于2008年开始种植白茶树,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在该自留山种植白茶树各自区域分界明确,种植状态维持数年,双方未有争议。原、被告在2011年2月间才因该自留山南面界限问题发生争议且现被告已恢复原状,未越界种植。原告所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且从维护现有财产状态的角度的出发,对原、被告现有经营管理状况应予尊重,故原告径行物上请求权,理由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海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伍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