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叶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起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8.4075‰,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47000元及积欠利息4836.9元(积欠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据实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证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9月1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起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8.4075‰,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为4836.9元,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075‰据实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锡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人民陪审员杨献荣
人民陪审员甘柏成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