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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20号

涂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涂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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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20号

原告:涂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不通情理的品性开始显现。经常非打即骂,多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近年来,被告不但无所收敛,而且越来越过分。今年春节期间原告还被逼跳楼,同年6月20日,原告又一次被被告反锁在屋野蛮殴打数十分钟。原告一直迁就被告,但双方感情无任何转机,原告一忍再忍,现已彻底清醒,下决心结束这场地狱般的婚姻。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更无任何感情可言。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约50万);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情况;证据三、存折一份,证明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共同存款情况;证据四、摩托车驾驶证,证明皖N×××××摩托车为共同��产;证据五、医疗病历,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证据六、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注册了一个个体工商户,进而证明了股份合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证明被告正在经营的理发店原告享有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因考虑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四份证明,证明位于三十铺镇兴皖路120号房屋系被告父母于2007年3月份购买;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和公证书,证明被告父母购买该房花去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父母将该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四、股份合作合约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存折,证明:被告与田某、陈某于2011年3月12日共拿出2万元共同投资理发室的事实,且该2万元系被告与田某、陈某共同经营的理发室客户预存的理发款;证据五、通话部分详单、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负有离婚过错;证据六、借条,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200000元;证据七、证人陈某、田某、曹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与陈某、田某共同投资开理发室的事实;2、位于三十铺镇兴皖路120号房屋系被告父母于2007年3月份购买;证据八、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汪某乙、汪某甲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7月1日婚生一子名朱某。2011年6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更无任何感情可言为由诉请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时间较短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尚年轻,婚姻生活还需磨合,且婚生有一子,为了家庭的安定团结和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750元、保全费1000元,计2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和跃

审判员  朱中全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