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军,男,汉族。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轻工研究所,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瑛,女,汉族。
上诉人王宁波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宁波,被上诉人路军、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轻工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宁波均系被告轻工研究所职工。1990年2月23日,王宁波交纳房款1500元,1991年9月5日,王宁波由单位分配至4-301室居住。原告路军于1991年3月24日交纳集资款720元后,被告轻工研究所将其分配至11号楼(单位称作1号楼)3单元2楼西户304室居住。1992年,轻工研究所另一职工王群和交纳集资款后被单位分配至11号楼(单位称作1号楼)3单元2楼东户即路军对门居住。199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轻工研究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原告获得了11号楼(单位称作1号楼)3单元2楼西户3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76.34平方米,其中包括对门王群和居住的面积为17.4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由于王群和未向原告交付该一间房屋,路军一直未全部占有入住该房屋,轻工研究所遂将路军另行安排至该单元一楼西户居住,1998年,单位又将以上304号房屋安排给王宁波居住。2008年,王群和以不服房屋登记为由将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路军颁发的房产证,本院依法追加路军、轻工研究所为第三人,经审理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城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路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路军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当事人已达成主要内容为“一、按94方案为路军变更房产证,路军放弃原房产证中王群和17.44平方米的一间房屋;
二、按98方案为王群和申请房改,王群和结清所欠费用;
三、长治市轻工研究所和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时配合上述房改事宜”的协议,行政争议已不存在具体内容为由,裁定(2008)城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终结诉讼。轻工研究所依据上诉裁定为路军、王群和进行了房改,2009年9月10日,路军取得了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7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23平方米。2010年8月5日,王宁波以不服房屋登记为由将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至本院,并将路军与轻工研究所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7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经过两审,最终由市中院作出(2011)长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即驳回王宁波要求撤销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路军颁发的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7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1995年房改时其购得位于长治市大庆路4号轻工研究所家属院1号楼3单元304号房屋,该房面积为58.23平方米,产权比例为个人占66%,其于1996年入住该房,其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房产证面积(70余平方米)不符后,单位将其调至一楼暂住,后王宁波于1998年入住该房。被告王宁波主张其对此情况不清楚,其于1998年入住该房属实,但系单位对其进行的调整,其未办理过房屋买卖手续,单位每月扣其住房费,居住期间其支付了房屋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且其对房屋装修花费约10000余元。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王宁波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但主张对被告的装修花费情况不清楚。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议房屋即位于长治市大庆路4号轻工研究所家属院11号楼3单元304号房屋经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79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路军,故该房产应以登记为准认定为原告路军所有。被告王宁波虽占有该房,但其未取得相关权利,且其申请撤销原告持有的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7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经行政判决未得到支持,故其应向原告交付本案争议房屋。考虑到被告轻工研究所非实际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轻工研究所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一节举证,故应由原告路军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宁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长治市大庆路4号轻工研究所家属院11号楼3单元304房屋交付给原告路军。
二、驳回原告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王宁波承担。判后,上诉人王宁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办理长房权证城私字第00797**号房产证时,已不在该房居住,该房屋已由轻工研究所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且上诉人于1990年2月23日向轻工研究所缴纳过房款,理应由上诉人居住。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军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拥有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宁波虽然长期且是经过轻工研究所批准占有该房,但未取得该房的产权。在路军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王宁波已失去对该房屋使用的权利。故原审判决王宁波将争议房屋交付路军并无不当。关于王宁波向单位缴纳住房款一节,其可另行向轻工研究所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宁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栓成
代理
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
审判员 郜 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樱桃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