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庞心成,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民,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系王安民的朋友),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旺,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屈启祥,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县城。负责人张宗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心成与被告王安民、李旺、屈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冠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广伟,被告王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李旺、屈启祥、冠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周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安民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96KM+900M处时,与停在路边被告李旺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被告屈启祥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在鲁P×××**号三轮汽车前的原告庞心成、被告王安民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安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旺、屈启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心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P×××**号三轮汽车在冠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119283.57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安民辩称:该事故是三辆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机动车都负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三辆机动车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方仅对有证据证明有法律依据的进行赔偿。该案中被告责任划分明确,不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旺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
被告屈启祥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
被告冠县财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三方机动车致使行人受伤,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就原告未超出三份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另两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车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安民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96KM+900M处时,与停在路边被告李旺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被告屈启祥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在鲁P×××**号三轮汽车前的原告庞心成、被告王安民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安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旺、屈启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心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王安民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属于其自己的车辆,该车辆在冠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王安民有C4E准驾证。被告李旺驾驶的三轮汽车也是自己的车辆,其有C4准驾证,被告屈启祥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是其购买的王士立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有C4准驾证。被告李旺、屈启祥驾驶的车辆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12/腰1骨折脱位、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期间行胸12/腰1骨折脱位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系统内固定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限及遗留残疾问题,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分别为:1.庞心成受伤之后的误工时限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2.庞心成二次手术(取胸12/腰1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贰仟圆至壹万叁仟圆,庞心成二次手术误工时限约为贰个月;庞心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侧1、2、3、4肋骨,右侧2、3、5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冠县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评定的鉴定书部分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取腰内固定物,治疗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但被告冠县财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他被告对两份鉴定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37431.0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2.二次手术费1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3.误工费17257.50元(原告称其为农民,从受伤至定残190天,二次手术误工60天,要求按农林牧渔工资每天69.0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户口本);4.护理费11458.98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妻子李玉平、儿子庞连斌护理,均为农民,要求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8天;出院后庞连斌一人护理120天,二次手术时庞连斌一人护理10天,每天69.03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术后卧床1个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5.交通费1080元(提交租车车主庞加振的证明一份);6.营养费276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138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8.残疾赔偿金30756元(每年6990元×20年×22%);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3张)。以上共计119283.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要求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应以12000元为准;对疾病诊断书中建议休息3个月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主治大夫出具休息时间最长为半个月;对误工时间250天不认可,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为1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无证据,只赔偿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在聊地二院住院18天,不需要1080元的交通费,对租车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营养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冠县财险公司同时认为以上数额只应承担三分之一。另,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197元(每日69.0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茌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安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旺、屈启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心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故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安民、李旺、屈启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冠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旺、屈启祥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虽然对关于原告遗留伤残的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按125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术后卧床1个月,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1个月计算为宜;考虑到其二次手术确需住院,其要求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仅提交未到庭证人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可每天10元计算48天(住院18天,出院卧床休息1个月)。因原告遗留两处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20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7431.09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误工费17257.50元,护理费4003.74元(住院18天、出院30天及二次手术10天均为一人护理,每天69.0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0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968.33元。首先由被告冠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017.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57.50元+护理费4003.74元+残疾赔偿金30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再由被告李旺、屈启祥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22951.09元,由被告王安民承担(60%)13770.65元,被告李旺、屈启祥各承担(20%)4590.22元。被告王安民、李旺、屈启祥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该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心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017.24元。
二、被告王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心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770.65元。
三、被告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心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590.22元。
四、被告屈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心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590.22元。
五、被告王安民、李旺、屈启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庞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2686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王安民承担1746元元,被告李旺承担280元,被告屈启祥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于金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