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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184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严勤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严勤为;陈洁;余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184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通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成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余胜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勤为,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得月花园1幢30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701200834。

被告:陈洁。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0********。

被告:余胜军,城区华盖里2号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6********。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尚记公司)、严勤为、陈洁、余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光、陈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尚记公司、严勤为、陈洁、余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港尚记公司与原告签订(333808)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0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尚记公司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借款合同由(333808)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3380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港尚记公司、严勤为、陈洁共同签订(333808)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勤为、陈洁将其所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1幢30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港尚记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592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余胜军、严勤为签订(33380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胜军、严勤为为被告港尚记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66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条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港尚记公司发放410万元贷款。2011年1月30日,被告港尚记公司偿还了23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港尚记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港尚记公司实际控制人严勤为、陈洁出逃,被告港尚记公司已歇业,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港尚记公司尚有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收回,被告余胜军、严勤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港尚记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333808)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08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港尚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截止2011年8月15日为70645.9元,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15%计算,逾期息按年利率11.3295%计算);3、判令被告港尚记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200元;4、若被告港尚记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将被告严勤为、陈洁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1幢3004室房产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严勤为、余胜军对被告港尚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浙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港尚记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严勤为、陈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余胜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333808)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08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港尚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333808)浙商高抵字(2011)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严勤为、陈洁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333808)浙商银高抵保字(2011)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严勤为、余胜军作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港尚记公司发放贷款410万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情况。被告港尚记公司、严勤为、陈洁、余胜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港尚记公司、严勤为、陈洁、余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与其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严勤为与被告陈洁于199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333808)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08号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715%,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停产或歇业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月1日与被告严勤为、陈洁、余胜军签订的(333808)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09、00026号借款合同,也是由编号为(333808)浙商高抵字(2011)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33808)浙商银高抵保字(2011)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分别向被告港尚记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230万元。因被告港尚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亦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了律师费2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港尚记公司、严勤为、陈洁、余胜军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其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港尚记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严勤为、陈洁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勤为、余胜军分别为被告港尚记公司贷款在最高额余款折合66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尚记公司、严勤为、陈洁、余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333808)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08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按年利率8.715%计付,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所欠额的年利率11.3295%计付)及实现债权经济损失23200元。

三、若被告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严勤为、陈洁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1幢3004室的抵押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46915、546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69.0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

四、被告严勤为、被告余胜军各自在(33380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6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9元,由被告温州市港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洁、严勤为、余胜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晓峰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孙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