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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939号

娄绍宜与何国良、谢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绍宜,何国良,谢文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娄绍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被告何国良。被告谢文琴。

原告娄绍宜诉被告何国良、谢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良、谢文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何国良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1日向赵汉忠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25日前还款,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垫付费用,并愿意支付超期后每日5000元赔偿金,并由被告谢文琴提供担保。被告何国良到期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赵汉忠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EMS快递通知两被告,另于2011年3月28日在绍兴天天商报上以登报形式再次通知两被告。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文琴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国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赔偿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每日5000元的赔偿金,被告谢文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国良、谢文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何国良于2011年2月21日向赵汉忠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谢文琴担保,如不按时归还,则每日赔偿5000元,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证据2、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要求证明赵汉忠于2011年2月21日现钞汇给何国良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赵汉忠借给何国良的该笔现金是从原告娄绍宜处借来,并与原告约定如到期不还,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单各两份,要求证明赵汉忠于2011年3月25日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证据5、2011年3月28日绍兴天天商报一份,要求证明赵汉忠于2011年3月28日以登报的形式再次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证据6、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委托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代理,并产生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赵汉忠借款50万元给被告何国良并由被告谢文琴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证据3可以证明赵汉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不还的债权转让事宜。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与赵汉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两被告。证据6可以证明何国良与谢文琴的婚姻状况。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代理人,产生代理费10000元。被告何国良、谢文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8日,赵汉忠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娄绍宜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全部现金已经收到(该款用于转借给何国良)。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意将我对何国良的该笔债权及利息、赔偿金等追讨权利全部转让给娄绍宜。”2011年2月21日,被告何国良出具给赵汉忠借条一份,约定向赵汉忠借款5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5日;如到期不付清的,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垫付费用,并愿意支付超期后每日的赔偿金5000元。被告谢文琴自愿为何国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借款人所产生和引起的经济纠纷,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赵汉忠将50万元打入被告何国良账户。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赵汉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何国良欠赵汉忠的50万元债权及利息、赔偿金追讨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2011年3月28日,赵汉忠在当日的绍兴天天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何国良未归还借款,被告谢文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代理人,产生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赵汉忠与被告何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谢文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汉忠已于2011年2月21日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何国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赵汉忠将对被告何国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采取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通知两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受让人可依法向两被告进行主张。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何国良应于2011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何国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文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国良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愿意支付超期后的赔偿金每日5000元,该种约定虽然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有上限的规定,若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违约责任,显然规避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因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国良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然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不属于律师费范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国良承担律师费用1万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文琴作为保证人,其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发生债权转让,其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文琴应对被告何国良的上述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良应归还给原告娄绍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谢文琴对被告何国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娄绍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2370元,由原告负担236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2134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鹏权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