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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1912号

陈金海与西安真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西安真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陈金海。委托代理人张兵,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真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继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海与被告西安真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核公司”)返还垫付出差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海诉称:其于2009年9月到被告真核公司处工作,2010年10月22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工作期间,自己垫付部分出差费用。截至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尚欠自己出差费10846元。现诉请要求被告真核公司返还垫付的出差费用1084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海所诉之返还垫付出差费纠纷系基于其与被告真核公司劳动合同所产生,而原告陈金海预支差旅费也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且出差费用以及伙食补助费的核报需由原告陈金海提供单据与被告真核公司实际结算。故该争议从实质上应认定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现原告陈金海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法相悖,其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陈金海提交之离职交接单,因该离职交接单所载金额不仅与出差费报销单数额存在差异,且该离职交接单并未经单位负责人最终核定,双方之间报销金额并不明确,故不宜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海之起诉。本案诉讼费7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军

代理

审判员  高阳

人民陪审员  卢永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