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天翼公司)诉被告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列云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变更案由均无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由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赏彩霞,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天翼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是承接通讯网络工程安装的专业公司,被告经原告公司公开招聘,自2009年9月进原告公司,因表现不错,又精通业务,担任工程安装施工队的负责人,原告自被告进公司后,发给被告每个月高于一般员工一倍的工资和奖金。2010年9月26日、同年12月30日、2011年2月16日,被告以工程预购材料、家庭经济所需分别从原告公司预领款项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当时原告指派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对原告承接的工程即慈溪移动公司的综合接入工程相关项目负责施工,对工程安装施工队做技术指导等,如网线等预购都是被告负责的,因此被告就来原告公司领取上述款项。但被告领款后,不但没有担当起施工队负责人的职责,所领的工程款不但没有用在原告公司承接的工程上,而且还私下承接其他工程,叫原告公司的员工领取原告公司的网线等材料,用于被告私下承接的观海卫慈南通讯等五个工程,还拉原告公司的员工到其私下承接的工程中干活。被告之行为在原告公司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名义,造成了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原告工程安装施工队的负责人,不但没有担当起施工负责人的职责,而且领取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作他用,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名义,造成了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返还预领的工程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将慈溪移动公司的综合接入工程发包给被告,当时是口头约定,并没有订立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但承包事实存在。2010年9月26日,同年12月30日,2011年2月16日,被告共三次向原告领款8万元。这三次领款时,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就是慈溪移动公司的综合接入工程,没有向原告承包其他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所有设备由移动公司派送,预购配套材料由原告公司专人采购,被告承包时只是到仓库领取,不需要购买,需配套购买的材料只是占总工程款的3%左右,也用不了8万元,所以不存在被告以工程预购材料款为借口向原告公司领款又不还的事实。被告没有如原告诉状所称的以工程预购材料、家庭经济所需而领款的事实。被告负责施工的慈溪移动公司的综合接入工程已经完工。该领款8万元,在原告单位没有以购买材料报账,没有任何支付凭证去报过帐。这8万元的支出没有任何凭据。这些钱主要用到被告家庭方面的开支,另外做工程时会有相应的请客送礼的消费。因被告向原告承包了工程,故向原告所领8万元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承包款,该款是不需要向原告公司报账的,不需要返还给原告的。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用工的事实;2.领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同年12月30日、2011年2月16日共三次向原告预领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戚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私下承接工程,领走原告公司的网线材料、拉原告公司员工、干被告私下承接的工程的事实;4.工资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如期如数发放给被告工资和奖金到2011年2月份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领款凭证显示的被告向原告三次领款共计8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4工资清单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周某、戚某的证言各一份,被告称,该两位证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他们是2011年2月才进公司的,有关情况他们都不了解;证人证言所称的关于被告让证人周某、戚某到观海卫慈南公司及掌起的冠中等五个工程去干活、拿原告公司的材料用到被告私下承接的工程中去,这些情况都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认同的如下事实:被告钱某某系原告慈溪天翼公司的职工,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施工管理岗位工作。该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仍在为原告工作,原告发给被告工资和奖金至2011年2月份。在此期间,原告承接了慈溪移动公司的综合接入工程,被告为原告承接的该综合接入工程负责施工,被告曾因其负责施工的该综合接入工程,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同年12月30日,2011年2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领款各为3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负责施工的综合接入工程已经完工,作为承包单位的原告与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之间也已结算完毕。至今,被告向原告领取的该8万元款项未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三次领款共计8万元的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是原告职工,被告以工程安装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预领了工程款8万元。而被告称,原告承接了慈溪移动公司的综合接入工程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承包了该工程项目,所领款项8万元系被告应得的工程承包款。对此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三份,反映的款项内容是被告向原告预领工程款8万元,并未反映出系被告应得的工程承包款。被告庭审中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所领之款是被告可以得到的工程承包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否认双方曾口头订立工程施工合作协议。
被告对其辩称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情况,对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承包了工程的主张,因被告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所领款项系被告在施工管理岗位负责施工时向原告预领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调解时,被告拒绝返还上述向原告所领款项8万元,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施工管理岗位工作,其对在原告承接的慈溪移动公司的综合接入工程相关项目负责施工期间,向原告所预领的工程款8万元主张是其承包工程应得的承包款,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认争议款项8万元是被告预领的工程款,故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主动向原告凭据报销或返还;被告以其所领款项的开支没有凭证,不需要向原告单位报账,不需要返还给原告为由拒绝返还,缺乏理由与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领的工程款8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列云
审 判 员 岑国明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附申请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