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708号
原告:张立新,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轻工协会,住址:六安市金安区行政中心北楼,组织机构代码:48618964X。
法定代表人:骆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高盛拍卖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阜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56161。
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绪东。
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轻工协会(简称金安区轻工协会)、安徽省高盛拍卖有限公司(简称高盛拍卖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安区轻工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盛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受被告一的委托于2009年12月24日通过《皖西日报》,公告拍卖位于六安市××××房产,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参与被告二组织的公开拍卖活动并成功竞买。被告二《拍卖公告》明确的拍卖面积为170.49m2,然而待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办理该处房产的过户手续时,经毛坦厂房管所实地测量面积只有116.52m2。原告通过竞买该处房产,实际交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佣金6000元。现该处房产的实际面积与被告的拍卖面积产生巨大的误差,俩被告实际多收原告购房款及佣金39895元,该款俩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并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居民身份;证据二,刊登拍卖公告报纸、《拍卖会资料》,证明被告拍卖公告房屋面积为170.49m2;证据三,《证明》,证明拍卖房屋面积为116.52m2;证据四,收据、凭证、发票,证明原告缴纳房屋价款及佣金;证据五,金安区轻工协会文件,证明拍卖房屋为金安区轻工协会所有;证据六,《确认书》,证明房屋价款为12万元。
被告金安区轻工协会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房屋面积有误差的情况下购买的,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委托买卖合同,证明①轻工协会与安徽高盛拍卖公司拍卖过程中程序合法;②拍卖时注明的面积为“约”,是当地房管部门进行评估测算的;③本次测评的总保留价是143000元,并不是120000元,是低于保留价拍卖成功的;④关于拍卖瑕疵的说明是以实物为准,不以其他数额为准,以现状交付。
二、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经过庭审后,即将判决前,原告突然撤回诉讼的客观事实。
被告高盛拍卖公司辩称:1、我公司严格依照程序,拍卖遵循规范;2、拍卖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3、我们进行了瑕疵告知义务。被告高盛拍卖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报纸公告,证明拍卖程序合法、公开;
二、准予拍卖通知书,证明拍卖程序合法;
三、拍卖规则,证明告知竞买人拍品以现状为准,本公司提供的有关信息仅供参考,房产面积均以实际面积为准,竞买人应事先仔细查看拍品,详细了解拍品的面积、品质等,如因情况不清造成后果,责任自负;
四、特别规定;
五、房产证明,证明公告内容的来源合法;
六、房产、土地评估明细表,证明公告面积的来源合法;
七、委托拍卖合同,证明瑕疵告知:标的以现状为准;
八、拍卖笔录,证明该标的是以一宗标的进行拍卖,而不是按每平方米单价进行拍卖;
九、成交确认书,证明拍卖成交,拍卖人与买受人缔结成交合同;
十、金安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7月,俩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拍卖金安区毛坦厂镇老街188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70.49m2,占地面积400m2,产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24号,拍卖标的总保留价为143000元,拍卖标的瑕疵说明为实物为准,交付方式:以现状交付。2009年12月24日被告高盛拍卖公司就上述拍卖标的在皖西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10年元月11日,被告高盛拍卖公司与原告双方在拍卖会资料上加盖印章和签字。该拍卖规则上第二条载明:本场拍卖的物品以现状拍卖,物品的有关情况及资料是从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中摘录,仅供参考,本公司对此不作任何品质担保,也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拍卖的房产、土地面积均以实际面积为准,现状面积和所提供的记载面积如有不符,买卖双方互不补差价。竞买人应事先仔细查看拍品,详细了解拍品的面积、品质、权利状况及现状,一经应价,即承认拍品现状,如因情况不清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其中对毛坦厂××房产拍卖特别规定:本标的有房产证、无土地证,水电及房屋质量以现状为准,以上拍卖规则原告及被告高盛拍卖公司均签字、加盖印章予以认可。期间,原、被告均实地查看。2010年元月12日,原告在被告高盛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上予以签字,成交额为12万元。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及佣金,后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3月21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毛坦厂房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立新购买位于毛坦厂××房产建筑面积116.52m2,情况属实。2011年6月8日,原告就其与俩被告拍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撤诉,2011年6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安区轻工协会依法委托被告高盛拍卖公司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被告金安区轻工协会所有的毛坦厂××房产进行拍卖。原告竞买上述房屋后实际测量面积与拍卖面积有误差,但该处房产在拍卖时被告高盛拍卖公司在拍卖规则中明确标示是以房屋现状进行拍卖,房产面积均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已实际查看并签字予以认可。俩被告委托拍卖和拍卖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实际取得所竞买房屋的所有权,其以该处房产的实际面积与被告的拍卖面积产生巨大的误差为由,要求俩被告返还实际多收原告购房款及佣金39895元以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新要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轻工协会、安徽省高盛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及佣金计款39895元以及承担多收购房款自购房款交款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和跃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朱中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与查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