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玉侠,女,1954年6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811954********,高中文化,兴平市水利局职工,住兴平市幸福路3号,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4201010855462。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小志,又名赵鑫,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73********,小学文化,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坪头村*组,农民。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又名李键,男,汉族,农民。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志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玉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参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明权,被告人赵小志、张某某、李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赵小志与李某、刘某等人各自带领自己的女朋友,一块来到兴平市金城路中段“干锅居”吃饭喝酒,后来刘某叫来朋友张某某和其女友一块吃饭。晚22时许吃完饭后,赵小志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由刘某从西安租来的陕AZB9**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副驾驶乘坐其女友王淑娟,车后排乘坐被告人李某和女友王佳,由金城路向东先走,准备回幸福路旅馆。张某某驾驶刘某开来的越野车,乘坐着张某某的女友王海燕以及刘某和女友史潇潇,沿着中心大街走槐里路准备回旅馆。赵小志驾车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北十字向右转弯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小志未立即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驶车辆迅速逃离现场。随后有群众打110报警。120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到兴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后转院到咸阳215医院。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小志在驾车撞人后,将车开到幸福路。此时车上的李某打电话叫张某某开车来到幸福路。李某给当时在张某某车上的张某某、刘某等人说明赵小志撞人的事后,乘坐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让张某某开到北十字撞人的现场看看情况。张某某驾车来到兴平市北十字,李某、张某某下车在围观人群中查看情况。在看到被撞的人伤势很重后,李某给赵小志打电话叫赵小志赶紧跑。随后张某某驾车来到幸福路赵小志停车的地方,刘某给赵小志、李某、张某某说将肇事车辆赶紧弄到农村去,留在城里警察容易查到。李某将肇事的陕AZB9**号汽车车牌卸掉,张某某将肇事车开到兴平市庄头镇流顺村的老家隐藏起来。第二天,即2010年12月26日中午,赵小志、李某、刘某、张某某等人,在幸福路生资巷“旺角”旅馆的房间内商量怎样处理此事,几人商量晚上将车弄到扶风县去修。当晚22时左右,赵小志、刘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将肇事车从庄头镇流顺村张某某家中取出,因肇事车挡风玻璃破碎,怕路上警察设卡检查,刘某就驾驶一辆越野车在前面开道,张某某、李某等人驾驶肇事车跟在后面,将肇事车开到扶风县徐文岐汽车修理厂修理。2010年12月28日民警在扶风县将肇事车辆扣押回兴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认为被告人赵小志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已构成包庇罪。且刘某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将租赁的汽车让无驾驶执照的被告人赵小志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请求被告人赵小志和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17149.50元。
被告人赵小志、张某某、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被告人赵小志、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赵小志与李某、刘某等人各自带领自己的女朋友,一块来到兴平市金城路中段“干锅居”吃饭喝酒,后来刘某叫来朋友张某某和其女友一块吃饭。晚22时许吃完饭后,赵小志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由刘某从西安租来的陕AZB9**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副驾驶乘坐其女友王淑娟,车后排乘坐被告人李某和女友王佳,由金城路向东先走,准备回幸福路旅馆。张某某驾驶刘某开来的越野车,乘坐着张某某的女友王海燕以及刘某和女友史潇潇,沿着中心大街走槐里路准备回旅馆。赵小志驾车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北十字向右转弯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小志未立即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驶车辆迅速逃离现场。随后有群众打110报警。120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到兴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后转院到咸阳215医院。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小志在驾车撞人后,将车开到幸福路。此时车上的李某打电话叫张某某开车来到幸福路。李某给当时在张某某车上的张某某、刘某等人说明赵小志撞人的事后,乘坐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让张某某开到北十字撞人的现场看看情况。张某某驾车来到兴平市北十字,李某、张某某下车在围观人群中查看情况。在看到被撞的人伤势很重后,李某给赵小志打电话叫赵小志赶紧跑。随后张某某驾车来到幸福路赵小志停车的地方,刘某给赵小志、李某、张某某说将肇事车辆赶紧弄到农村去,留在城里警察容易查到。李某将肇事的陕AZB9**号汽车车牌卸掉,张某某将肇事车开到兴平市庄头镇流顺村的老家隐藏起来。第二天,即2010年12月26日中午,赵小志、李某、刘某、张某某等人,在幸福路生资巷“旺角”旅馆的房间内商量怎样处理此事,几人商量晚上将车弄到扶风县去修。当晚22时左右,赵小志、刘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将肇事车从庄头镇流顺村张某某家中取出,因肇事车挡风玻璃破碎,怕路上警察设卡检查,刘某就驾驶一辆越野车在前面开道,张某某、李某等人驾驶肇事车跟在后面,将肇事车开到扶风县徐文岐汽车修理厂修理。2010年12月28日民警在扶风县将肇事车辆扣押回兴平。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和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小志。被害人李某某的丧葬费为171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志、张某某、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经电话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和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赵小志抓获的事实。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0)411、408、409、410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11)008、009、010、011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赵小志、张某某、李某、刘某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4、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0004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2011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小志、张某某、李某、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6、被告人赵小志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陕AZB9**黑色小汽车,在兴平市北十字撞伤被害人,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刘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刘某在赵小志肇事后,帮助赵小志逃跑及藏匿肇事车辆的事实。8、证人史潇潇的证言,证明他和四名被告人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之后,张某某开车,他和刘某等人坐着一同回幸福路。在路上,她听见谁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另一辆车在北十字把人撞了。之后,他们回到生司门口,张某某开车和李某、她去了北十字,看见有120救护车和警车。回来后,李某就让张某某将另一辆开走了。9、证人王海燕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告人等人当晚在饭店吃饭喝酒,之后,张某某开一辆车,她和刘某等人坐着,赵小志开一辆车,赵小志的女朋友、李某和李某的女朋友在上面坐着。在路上,李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赵小志开车将人撞了。张某某就开车去接李某,接到后,一同去了北十字,看见120救护车和警车都在。李某就给赵小志打电话让赵小志赶紧跑。回到旅馆后,刘某说肇事车不能放在城里,后来,李某将肇事车牌卸掉,张某某把车开到农村家里去了。后来,他们又一同商量将车弄到扶风去修。10、证人李论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陕AZB9**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是他的租赁公司租赁给刘某的。11、证人朱理军的证言,证明他开救护车大约在晚上10点15分将被害人拉到人民医院进行急救。12、证人董俊英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5日晚,救护车将被害人送来后,他们就对被害人进行了急救,后来,将被害人转入二一五医院救治。1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提取肇事车辆陕AZB9**汽车牌照,在张某某指认下从扶风县徐文岐处提取肇事汽车,从肇事车辆挡风玻璃处提取毛发。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小志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1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16、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等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陕AZB9**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车主为李论,李论系陕西大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刘某于2010年11月11日从陕西大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肇事车辆陕AZB9**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王海燕辨认赵小志是驾驶车辆发生肇事的人,王海燕辨认王淑娟就是当晚乘坐赵小志车辆的赵小志的女朋友。1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小志、张某某指认肇事地点在兴平市北十字,张某某指认藏匿车辆的地点在庄头镇流顺村,赵小志、张某某、刘某、李某、王海燕、王淑娟指认肇事车辆。19、案件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志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明知被告人赵小志交通肇事,而帮助其逃跑并藏匿肇事车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二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小志,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志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玉侠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17149.5元,被告人刘某将租赁车辆让无证的赵小志驾驶,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小志、张某某、李某、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赵小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玉侠被害人的丧葬费17149.5元,被告人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费 征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任 赓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解倩倩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