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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442号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高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时38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号的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黄龙体育中心北大门时被杭州市西湖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查获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单、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