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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105号

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0元、利息24630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一份欠条,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又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平时素有借贷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另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月息分别为二分半和二分;上述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诉争。另查明,本金3万元,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以月息二分半计算的利息为9750元;本金5万元,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以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为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之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12000元欠条,原告陈述系被告前期借款所欠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该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笔款项本身是前期借款而生成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属于计算复利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宋某某款项合计9.2万元,并支付利息217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洪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闫利峰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