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十字与大兴东路十西北角的人行道上扭秧歌时看见被害人姜某乙也在扭秧歌的队伍里,姜某甲遂将姜某乙叫到一边说两人以前一起扭秧歌的报酬分配问题,后来发生厮打,姜某甲将姜某乙两颗牙齿打落。2011年6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乙的伤情已达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姜某乙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姜某甲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证人王怀友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所犯之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霍 彪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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