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896号
原告:李康泰,农民,住永康市石柱镇上里溪村***号。
原告:王俊,农民,住永康市石柱镇新屋村67号。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吕滔,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黄田畈南路。
法定代表人:孔拥军,执行董事。
原告李康泰、王俊与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更名为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原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永康市东方广场工程,由两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2011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砂石款24024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人民币2402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东方广场材料对帐清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函。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两原告砂石款240249元,有被告法定代表签名的对帐单可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康泰、王俊货款240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冬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