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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647号

杜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杜某甲,农民。被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由于婚前接触少,对被告脾气、性格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辩称,我与杜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孩随我生活,杜某甲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我要求带回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被褥各六床,及125摩托车一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

二、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杜某乙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个人物品,应如何处理。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杜某甲陈述,2007年我通过被告的同学与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我们见面不多,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是很了解就仓促结婚了。结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才发现我与被告的脾气性格相差很大,不能生活到一起去。2011年5月份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无故离开我处。后来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叫她回来,但被告就是不回来,后来再打电话她就骂我。现在我们分居已经5个多月,被告无论如何劝说也不回来和我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陈述,开庭前我与被告安某已经联系过了,安某同意离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杜某甲陈述,我与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如果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同意婚生女孩杜某乙随原告杜某甲生活,抚养费由杜某甲自己承担。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杜某甲陈述,被告在我处的个人物品只有被褥各六床,力帆125摩托车是我婚前个人买的,不是被告的婚前个人物品。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被褥各六床,力帆125摩托车一辆。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现在随原告杜某甲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安某离开原告杜某甲处,后原告杜某甲多次与被告安某做和好工作,但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被告安某在原告杜某甲处的个人物品有被褥十二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分居生活。

被告安某离开原告杜某甲处后,原告杜某甲多次与被告安某做和好工作,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安某同意离婚,也从侧面上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杜某甲主张离婚后婚生女孩杜某乙随其生活,并且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安某同意原告杜某甲关于孩子的抚养意见,因此对于原告杜某甲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主张在原告杜某甲处的个人物品有力帆125摩托车一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杜某甲对此也有异议,因此对于被告安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某在原告杜某甲处有被褥十二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属被告安某的个人物品,归被告安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杜某乙随原告杜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杜某甲自己承担。

三、被告安某在原告杜某甲处的被褥十二床归被告安某所有,原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给被告安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

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