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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商初字第462号

卫明芳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卫明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卫明芳。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元大街**。委托代理人谈德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卫明芳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明芳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明芳诉称,2009年4月9日10点20分左右,驾驶员王东生驾驶苏AXXX**号轿车在溧水县123线大陈村木粉厂门前路段,因超车疏于观察,将正在路边骑行人力三轮车的黄良忠撞倒,造成黄良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良忠受伤后,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病情稳定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黄良忠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在诉前支付7128元,经法院调解仍需赔偿黄良忠10294元。原告系苏AXX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偿以后,被告应当立即赔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对原告的车损也没有及时赔付。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8672元(其中:1、黄良忠的医药费143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60元,经调解由原告赔偿17422元;2、原告车损125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承担的医药费要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应核减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2时,苏AXXX**号轿车驾驶人员王东生驾驶该车至溧水县S123线大陈米粉厂门前路段时,因超车疏于观察,将正在路边骑行人力三轮车的黄良忠撞倒,造成黄良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黄良忠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产生医药费用24464.48元。2010年10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长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向黄良忠赔偿66904元,卫明芳应向黄良忠赔偿17422元。原告卫明芳于2011年6月9日向黄良忠支付了赔偿款17422元。另查明,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核定,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金额为125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2010)溧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调解书、黄良忠的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就受害人黄良忠的医药费143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17843.78元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向黄良忠实际赔偿了17422元,被告对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受害人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以保险单上已注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主张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卫明芳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86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明芳支付赔偿款18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 判 员  简恩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