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429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在濮院经营羊毛衫、棋牌过程中认识被告。同年10月21日前几天,被告因还贷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意归还。2010年3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以三天、十天或半个月内还款的答复应付原告,而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及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0月21日起到2010年3月1日止。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峰
审判员柯盛华
代理
审判员 薛 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腾 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