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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09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与王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王甲,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0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

诉讼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王甲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年利率为7.02%,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0.5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金4638.89元及对应利息,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对应日按月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甲、徐某某又签订了抵押条款,以自己所有的浙j.1328k号思威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将此款转入其帐户。尔后,被告王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7月10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1939.17元及利息,尚欠本金65060.83元及利息1040.90元,已连续欠款3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要求判令:

一、被告王甲、徐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5060.83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1040.9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甲所有的浙j.1328k号思威牌汽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

一、《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167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

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j.1328k号思威牌汽车系被告王甲所有的事实。

四、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五、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尚欠本息的事实。

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七、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甲、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甲、徐某某系夫妻,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167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王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

被告王甲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徐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已明知本案借款的事实,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65060.83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1040.9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王甲所有的浙j.1328k号思威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消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