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董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卫东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5月28日,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借款利息6000元;支付2011年5月29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因前妻车祸受伤治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乙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到期归还,借款人董某某。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前妻的父亲已支付利息6000元,故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1.借条一份,原告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上虞市章镇镇新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明王甲曾用名为王乙的事实。3.庭审中原告之陈述。证据1、2经庭审出示,结合证据3,
本院认为证据1、2符某某观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之陈述,可证实其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之事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应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文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