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541号
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强蛟镇下渔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纸箱、箱片的企业。2010年9月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1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具体订单以传真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开票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25日之前);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合同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付款一日按违约数额的0.1%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0年12月,被告需支付原告加工款154103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8660元,尚欠1354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3544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遂依法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35443元及违约金16253.16元(暂算至2011年6月24日,违约金继续按每逾期付款一日按违约数额的0.1%支付至还清之日。)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35443元的事实。2、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事实。3、送货单9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被告在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讨仍未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另,合同约定定作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款的,需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且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3544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35.443元,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金珊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