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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

项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22日,两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2005年10月7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付至2010年9月。2010年1月5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杜 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