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61-3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浙江××山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杜山。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浙江××山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干平
审 判 员 张兴宝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