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仙林、许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应承诺。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形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的事实;2、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沈某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如到期不归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沈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345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34500元,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徐 粹
审判员 许建平
审判员 杨仙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丽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