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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472号

台州市路桥顺心轮胎商行与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顺心轮胎商行,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心轮胎商行。诉讼代表人王则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辉。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锋。

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心轮胎商行与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1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心轮胎商行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摩托车轮胎。截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5893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及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的结算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要求暂缓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货款145893元。

本院认为,在对账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应予即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5893元,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心轮胎商行货款人民币1458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49元,共计人民币2858元,由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费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