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凯勒•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郑金龙。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凯勒•某及其辩护人郑金龙,翻译人员卢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凯勒•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到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苑9幢2号402室,在途经义乌市宗泽大桥体育馆桥头地段时侧滑摔倒,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凯勒•某及坐在后座上的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凯勒•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凯勒•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凯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庭审中提出对案发当时的具体均已细节记不得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凯勒•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该事故致被告人伤势严重,尚需治疗,且对该事故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并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凯勒•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车载被害人陈某准备回到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苑9幢2号402室,途经义乌市宗泽大桥体育馆桥头地段时侧滑摔倒,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凯勒•某及坐在后座上的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凯勒•某案发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24日5时7分许,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案称在义乌市宗泽大桥体育馆桥头地段,一辆助力车倒在地上,有人受伤。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4日凌晨,其乘坐凯勒•某的车,他开的很快,身上有酒气,后发生事故。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肇事摩托车倒地、破损情况等。4、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凯勒•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两轮车属机动车定义中的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类型。5、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录像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4日5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伤者已被送医院,民警赶至义乌市稠州医院,经询问,确认凯勒•某为肇事摩托车驾驶员,故对其抽血进行酒精检测。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凯勒•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mg/ml。7、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记录,证实凯勒•某未取得机中国境内动车驾驶证。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凯勒•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凯勒•某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凯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凯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 政
审 判 员 徐 亮
代理
审判员 施晓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旭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