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包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魏某某因从事生猪养殖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计货款16403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以欠款单45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支付货款16403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包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魏某某因从事生猪养殖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计货款151901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支付货款151901元及赔偿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包某某购买猪饲料,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魏某某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明确了货款数额,被告魏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货款15190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泉
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兴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