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陈乙。
被告:何某某。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为二个月,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6000元;3、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概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借款人栏有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所反映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上有委托人陈甲的签名和受托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定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原本熟识。2010年1月30日,被告邓某某以承包做工程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陈乙、何某某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条载明: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正,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二个月。如逾期不还的,经催讨后借款人不还款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概由借款人承担。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邓某某、章某某、陈乙、何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程金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