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商初字第1018号

袁美专与石燕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美专;石燕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袁美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郦珊珊。被告石燕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

原告袁美专为与被告石燕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27日至8月15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郦珊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美专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越城区劳动路55号的私藏服饰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90000元,租金按天计算,钱款应在2010年9月10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费用并装修店面,但被告不仅未将经营所用的营业执照交付原告,还在工商主管部门将其注销,使得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被告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已使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无履行可能,为此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位于越城区劳动路55号私藏服饰店的经营权转让协议;

二、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90000元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800元。

被告石燕燕辩称,原告诉请与情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越城区劳动路55号私藏服饰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款项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已把越城区劳动路55号私藏服饰店的经营权交给原告。原告所谓的无法履行合同是没有理由的。证据3、装修协议1份、收条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店面装修而花费的装修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任何装修都需要到行政机关备案。收条的收款人是谁也看不出来,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私下装修也是不合法的。证据4、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注销当天原告与被告共同协议去办理营业执照的过户手续,当时原告也在场,根据工商部门的意见,认为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字号不能转让,需重新办理。更重要的一点是工商部门认为被告是经营服装鞋帽,而原告是经营化妆品,经营范围变更,所以工商部门要求被告注销营业执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营业执照原件已被工商部门收缴,因为原、被告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时,工商部门认为营业者已经是原告,而被告石燕燕不应当再持有该营业执照,而且要说明的是被告原来的经营范围是服饰鞋帽。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工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不是主动注销营业执照,而是把店面转让给袁美专,自己不开了。原告质证认为,对个体工商户情况没有异议。登记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把店面转给原告,应把执照也转让给原告,既然注销了营业执照,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把新的营业执照办理出来,但原告之后没有尽到协助义务。证据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由原告一直经营该店面的事实。证人邵某陈述,证人与被告原在县前街39号KAPPA专卖店工作,后被告离开至本案所涉店面经营服装,该店面与证人工作的专卖店相隔一条街。店面原先经营服装,经装修后改为经营化妆品,从2010年天气凉的时候开始经营至2011年4月份,并于2011年5月份关门。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转让了被告的店面后从2010年9月开始一直经营到2011年5月,并没有如诉状中所称的无法经营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诉称与事实理由是不存在的。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系旧同事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考虑。原告在转让了被告的店面后一直无法办下营业执照,所以无法正常经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与装修有关的其他相关发票等有效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店面原由被告经营服装,后经原告装修后改为经营化妆品的事实。但关于原告实际经营情况及经营时间,因原、被告庭审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袁美专与被告石燕燕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劳动路55号服饰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90000元,余下房租按天计算。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转让费及52000元房租。原告经营该店面后,将该店转为经营化妆品。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经被告申请,将位于劳动路55号的服饰店予以注销,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店铺转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石燕燕将位于劳动路55号私藏服饰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袁美专”,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已了解,该店面原先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零售,但原告受让该店面之后,改为经营化妆品,故该协议的实质,系被告将继续承租(因被告已向房东支付部分房租,故转让后的房租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并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在实际生活中,此类转让关系较为普遍,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虽然被告于2010年11月注销了该服饰店,但此时原告已将店面转为经营化妆品,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工商登记的约定,原告改变店面经营范围,被告既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也不需要承担由于无法经营化妆品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转让协议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系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本院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美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