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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荆商初字第115号

江苏××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毕某某买卖与施某某、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毕某某买卖,施某某,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荆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经济开发区××路东侧。注册号:321300400001834。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毕某某。

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家某经营的形式在浙江省绍兴县××城北市场××区××楼××号以“好风景某某”的名称从事个体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施某某)。2009年7月间,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双盘遮光布共计56405米,货款金额为620119.2元,双方曾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然截至2010年6月26日,被告尚欠365119.2元,由被告施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对帐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后,仍余欠325119.2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25119.2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某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每次均是现金交易,货款当场结清,2010年6月26日双方核对后,被告仅欠1万元,已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县××城北市场××区××楼××号以“好风景某某”的名称从事个体经营,2009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0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对帐,出具对帐确认函一份,对帐确认函上注明“您至2010年6月26日,结欠公司到期应付货款365119.2元,金额大写:叁拾陆万伍千壹佰壹拾玖元贰角整。请核对,并签收。若有异,请注明原因及差额……”。被告施某某在对帐结果栏的“核对不符,差额:”项中写明“转1万”,并在对帐确认函上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对帐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1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3万元,余欠325119.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仓凭证、证明、对帐确认函、双方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确认函中明确写明欠款金额为365119.2元,被告施某某对帐后,在对帐确认函中的“核对不符,差额:”项后面写明“转1万元”,应理解为欠款金额相差1万元,被告方承认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1万元,正对应“转1万元”的字面理解,另原告确认在当日被告签署对帐确认函之后有收到被告转帐支付的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在转帐前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65119.2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在2010年6月26日之后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三笔货款共计300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11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自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某关于在对帐确认函上写明“差额:转1万元”代表“仅欠1万元”等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25119.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施某某、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